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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为视角

  [内容摘要]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常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某一免责条款效力。这种现象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本文提出: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某一免责条款无效或未生效;应以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为视角,重新分析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的关系。

  [关键词]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 知情权 选择权

  当前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步增多,经常出现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某一免责条款效力的现象,其负面效应是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一般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学界对此展开的研究,大多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为视角,探讨说明义务的范围界定、履行标准、履行方式、举证责任及法律效果。本文尝试调整研究思路,以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为视角,重新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的关系作一辨析。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是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它与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密切相关。

  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充分实现意思自治,对于投保人而言,意思自治即体现在其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应享有的知情权和可供行使的选择权上。投保人的知情权是指,其享有清楚地知道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权利;投保人的选择权是指,其对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与哪个保险人订立何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格式条款之外是否作出特别约定等事项予以自主选择的权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与行使选择权的关系是: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结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就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且侧重于保障选择权。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便于厘清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的关系。

  二、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未影响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则不应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免责条款效力。

  以保险合同为载体的保险产品具有专业化、种类化、定型化、格式化等特点,其保险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监管机构在审批、备案过程中发现保险条款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责令保险人改正,并作出相应处罚。保险条款除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备案外,曾有由其直接制定的情形,例如中国保监会2000年2月4日以保监发[2000]16号文件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经过保险监管机构多年来对保险条款的制定、审批、备案和查纠工作,目前普及型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比较规范,趋于通俗,总体上体现了保险监管机构意志或得到其认可。在不同保险人经营的同一种类普及型保险产品中,保险条款主要内容常常大同小异,免责条款也基本一致。投保人如需购买某一款普及型保险产品,往往只能全盘接受,几乎没有可供投保人择优挑选保险产品的空间和协商确定个别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的余地。例如,自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自2006年7月1日、2007年4月1日起,常见的商业性车险产品分别统一采用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2006版、20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仅仅影响投保人理解条款含义的清晰程度,而不会影响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因为这类保险产品的免责条款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使投保人无从选择。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未影响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则不应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某一免责条款的效力。

  三、只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影响了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才能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免责条款效力。

  目前保险市场上有些险种(以非普及型险种居多)的同类产品,不同保险人之间保险条款存在差异,免责条款亦有所不同;甚至同一保险人经营的几款类似产品(例如采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车险产品有A款、B款、C款之分)之间虽功能相近,但条款略有差别。投保人购买这些保险产品,就有仔细辨别并针对自身需求予以择优挑选的余地,偶尔投保人还可以要求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个别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投保人了解详情后,对于是否购买这些保险产品、购买哪个保险人的哪种哪款保险产品、是否要求在格式条款之外作出特别约定,可以自主行使选择权。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不仅影响着投保人的知情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影响着投保人的选择权。若保险人说明不够明确,进而影响了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基于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宗旨,即可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某一免责条款的效力。

  综上分析,司法实践中不宜将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当作否定不合理免责条款效力的兜底“法宝”。若某一免责条款确属不合理分配风险责任的,则可对应地援用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等其他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作者:王宇华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806/20080610204107.htm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806/2008061020410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