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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地产开发商违约逾期半年多才交房,却不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客户向法院申诉时,法院审理认为合同违约金定得过高,裁判开发商赔给客户以不到原先违约金的一半结案。客户不服,遂向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后经邕宁区人民法院再审,这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于今年6月份获得改判。

    2003年,李某、陈某等五人分别与南宁市邕宁区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邕宁新兴广场商业文化街的商品房。合同约定开发商于2003年12月18日、30日将商品房交付购买人;逾期交房的,开发商按日向购买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李某等人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开发商直到2004年6月3日才将商品房交付李某等人,且久久不支付违约金。李某等人逐向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理分析:

    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法律制裁措施,其作为财产责任的本质意义主要在于对被违约方的补偿,其次才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即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其对违约金的数额有一定控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假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则容易导致守约方获得不当利益。而当事人原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便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

    李某等人不服,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共同遵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有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或者反驳对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房地产公司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30%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因此,法院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邕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遂于2007年12月19日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后经邕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再审,于2008年6月13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违约金按原先合同所定的万分之五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