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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9月2日,广东某市亚星百货商场向江苏某市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高档服装,价值200万元。双方约定2001年10月1日前全部交货,交货地点为江苏某市火车站。合同,签订后,隆兴服装有限公司即组织生产。2001年9月16日,亚星百货商场遭受雷击而发生火灾,损失惨重,商场几乎被夷为平地。商场立即电话通知隆兴服装有限公司,因商场发生火灾,损失严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以电报告知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这时已生产了价值100万元的服装,害怕合同解除对自己造成损失,且合同履行之后利润可观,故不同意亚星商场解除合同的要求,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对方提出此要求纯属无理,置之不理,继续组织生产这批服装,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将全部服装送货到亚星百货商场所在地广东某市的火车站。亚星百货商场拒不提货,双方发生争议,隆兴服装有限公司遂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此案。  现问:  (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认为,亚星百货商场不能也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亚星百货商场应赔偿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此要求是否合法?请简要说明理由。  (2)亚星百货商场认为,公司因雷击发生火灾,这是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原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自始无效,隆兴服装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索赔。此答辩是否合法?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4)设亚星百货商场同意受领货物,则该合同履行地为何地?  (5)设亚星百货商场同意受领货物,则应在何地履行付款义务?  [答案]  (1)隆兴服装公司的要求不合法。因为亚星百货商场可因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并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责任。  (2)亚星百货商场的答辩也不合法。因为本合同并不因亚星百货商场要求解除合同而当然终止效力,也不能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当然免除全部责任。  (3)亚星百货商场对于2001年9月16日以后发生的隆兴服装公司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此日之前的隆兴服装公司的实际损失,亚星百货公司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赔偿责任。  (4)合同履行地为亚星百货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某市火车站。  (5)亚星百货公司应在隆兴服装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某市履行付款义务。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部分,第(1)一(3)问为第一部分,为本题的难点所在,意在考查基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合同解除及其效力。其中,难点有二:一是合同解除的时间;二是不真正义务问题。第(4)~(5)问为第二部分,附带考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这三个问题应适用的法条有: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依第94条及第117条之规定,一方发生不可抗力的,产生两个权利:一是可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二是得因不可抗力而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这里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发生不可抗力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是否当然地导致合同解除?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第96条规定,若对方不持异议,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表明解除权是一形成权。但是,若对方表示异议,诉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解除合同之裁决后,合同才确定地宣告解除。当然,此种情形下,合同仍是回溯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  另一点需注意的是,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并不因不可抗力而当然地免除全部责任,至于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还要视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定。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故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的要求不合法,亚星商场有权解除合同,隆兴服装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亚星百货商场赔偿一切损失。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被解除时,合同即终止。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并非自动无效,而是于解除时才失去效力。并且,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所以,亚星百货商场因遭受雷击而发生火灾,不能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于2001年9月16日依法被解除,此日之后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继续组织人员生产该批服装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损失,以及运输费、保管费等由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自己承担,亚星百货商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此日之前,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组织生产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损失,由法院根据不可抗力对亚星百货商场造成的影响,决定亚星百货商场对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的此部分损失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4)、(5)这两个问题应适用的法条有:  《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160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交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者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依上述《合同法》第62、160条之规定,可确定本案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所在地支付价款。依《民诉意见》第19条,本案的约定履行地(江苏某市)与实际履行地(广东某市)并不一致,故应依后者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卖人采用送货方式交货,当以货物送达地即广东某市火车站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