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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20日,被告平*县xx牧业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项目需要,通过由被告平*县畜牧水产局提供担保在原告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0.5‰,并约定于2006年7月20日到期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下属**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平*县xx牧业有限公司催收借款,但被告平*县xx牧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后音讯全无,2006年8日8日,原告下属**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主体变更而撤诉。2008年6月28日,原告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县xx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金,并要求被告平*县畜牧水产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县xx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县畜牧水产局则以担保合同与法律相悖,且原告放贷把关不严为由,要求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律师回答:

原告与被告平*县xx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平*县xx牧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息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融机构在放贷时,如果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查保证人的身份,如果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其提供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该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