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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何谓委托贷款?认定委托人为委托贷款债权人的主要依据是什么,希望对您有帮助。

  当前,在银行及信托业务实践中,常常遇到委托贷款的债权人认定问题,即委托贷款中债权人究竟是受托人还是委托人。面对这个问题,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态度截然相反,一方面是受托人拼命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挣脱出来,力争通过合同条款将自己定位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和委托贷款的经办人,努力避免被认定为债权人;另一方面是委托人极其希望自己被认定为债权人,但又担心存在法律障碍。如何认定委托贷款的债权人,不仅对于委托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有重要影响,还直接关系到委托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如何转让、因委托贷款产生的法律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抵(质)押设定等问题。本文结合有关法学原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委托贷款业务概述

(一)委托贷款的含义

  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委托人负责提供资金,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回收贷款,并承担贷款风险;受托人负责代为发放贷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同时有权收取手续费:

  (二)委托贷款业务的产生背景

  委托贷款业务产生于我国特殊金融监管要求。在我国,企业借贷历来为法律和政策所禁止。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借贷违反了“国家指令性计划”;在市场经济时期,作为金融活动的企业借贷行为因游离于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之外,不便于国家计量和监督,不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顺利贯彻和执行。因此,《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商业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法律上直接或间接禁止了企业借贷行为。为合法调剂企业资金余缺,委托贷款业务便应运而生。

  (三)委托贷款的业务性质

  关于委托贷款的业务性质,在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印发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中作出了明确界定,委托贷款业务属于代理类中间业务,即商业银行以代理人身份为客户办理的,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而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二、关于委托贷款中债权人认定的主要观点及评述

(一)主要观点

  关于委托贷款中债权人的认定,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是债权人,主要理由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年6号,以下简称《批复》)为受托人成为债权人提供了诉讼法上的依据。ol据此认为委托人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人,所以委托人不是债权人。其二,在委托贷款的操作程序上,先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再由受托人根据该委托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三,由受托人作为债权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委托人是债权人。其理由是:其一,《批复》出台在《合同法》施行前,《合同法》颁布施行后,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其二,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及金融

  实务来看,受托人无利益冲动关注债权人偿债能力及担保物价值变化等情况,而委托人则存在这种利益驱动。其三,《贷款通则》中贷款人的概念不能等同于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贷款人并不等于债权人。其四,从委托贷款的立法目的看,我国法律和政策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的目的在于未经银行的企业借贷使央行调控资金市场的功能失效,通过银行作为受托人的委托贷款,使央行通过受托银行在借贷过程中了解金融信息,便于金融调控。而委托人作为债权人,完全符合上述立法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托人是名义的债权人,委托人是实质的债权人。认为受托人是名义的债权人,主要是基于《批复》的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委托人是实质的债权人,主要是基于委托人是贷款风险的承担者以及《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

(二)笔者评述

  第一种观点仅适用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业务模式,而不适用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⑤的业务模式。理由是:其一,《批复》是针对四川省高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所作。而四川高院的请示是专门针对委托贷款协议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情形提出,特别在文件名中强调了是“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没有笼统地使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此,笔者认为,《批复》仅适用于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情形。如果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只签署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并涵盖了委托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那么就不宜用合同相对性原理来说明受托人是债权人。其二,如果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委托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那么用合同相对性原理来解释受托人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原告是妥当的,这正是《批复》的法理基础,但受托人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原告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就是债权人,单纯以诉讼主体地位作为债权人认定标准有失全面,这个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论述。

  第三种观点相当于承认同一笔债权上存在两个债权人,对于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业务模式而言,由于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把受托人认定为名义债权人,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一方面,由于受托人负责协助委托人回收债权,只收取手续费,而不承担贷款风险,导致受托人疏于贷后管理,在借款人不还款时怠于起诉,对债权的保护和回收实际上极为不利;另一方面,在受托人不起诉,而委托人以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受托人要么是不出庭,即使出庭也是简单答辩己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受托发放贷款义务,不承担责任”,更关键的是判决结果无一例外都是直接判决借款人对委托人偿还债务,根本未提及受托人。从司法实践看,受托人是否参加诉讼对审判并无影响,反而有浪费司法资源、降低社会效率之虞。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认为其理由有欠充分,下文中将详细论述。

  三、论证前需澄清的两种认识

  对委托贷款中的债权人认定问题进行论证前,需澄清以下两种认识:

  一是把贷款人与债权人在概念上等同。在《贷款通则》中,贷款人专指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它所表征的是对贷款人的行业准入和业务资质要求,一方面贷款人必须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另一方面该金融机构还必须拥有经营贷款的业务资质。但是,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概念,并没有体现出双方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贷款人的概念打上了深刻的政府监管烙印,体现了国家对它的评价和认识,并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而债权人与债务人这对概念则不同,首先它表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债,即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它还表征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即债的权利人与债的义务人;最后,除了借贷合同关系形成债外,还有其他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债权人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典型法律概念。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贷款人与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贷款人并不当然就是债权人。

  二是通过诉讼主体地位来判断债权人。根据《批复》,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可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因此有人据此推断作为原告的贷款人就是债权人。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论断至少在四个方面是站不住脚的,一是《批复》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情况下,由于委托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认为借款合同纠纷由受托人直接起诉更为妥当,但并未对在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情形下发生的借款纠纷由谁作为原告作出答复;二是即使是对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纠纷,《批复》也只是认为受托人“可”作为原告起诉,而没有说“应”由受托人提起诉讼;三是《合同法》出台后,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四是司法实践为上述分析提供了依据,检索中国法院网裁判文书一栏中2009年7月以来各地法院上传裁判文书,法院受理的以委托人为原告单独起诉借款人而不将受托人作为诉讼当事一方的纠纷已很常见,判决都是直接要求借款人向委托人偿还借款本息。

  四、认定委托人为委托贷款债权人的主要依据

  笔者认为,在澄清以上两种认识的基础上,可认定委托人为委托贷款的债权人,主要依据如下:

  (一)委托贷款中受托人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间接代理,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