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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

被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简称“广州外运”)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三菱公司签定了购销120吨金属硅的合同。5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从广州承运金属硅到日本横滨港,并由被告代理办理报关手续。5月15日,被告委托广州市黄浦区文冲沙围十社仓库派拖车到华南储运公司仓库装运原告的货物。华南储运公司出具的《货物出库记录》、《出库单》和《放行条》记载,共装金属硅120件,重量为120吨(其中小粒度的60件,60吨)。分别装载于6个20英尺的集装箱,每个集装箱装20吨。装货后由货车司机关闭集装箱门并加铅封。广州市黄浦区文冲沙围十社仓库出具的《证明》记载,在装货过程中由原告的业务员监装。5月19日,被告为承运上述货物签发了编号分别为GZM20105063、GZM20105064的两套提单。两套提单记载: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由托运人指示;装货港为中国广州,目的港为日本横滨港;货物为60袋金属硅,总重60,180公斤;运费预付;交接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托运人装箱并计数。其中GZM20105063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号码为:CNCU2866964、CNCU2558107、CNCU2551210.GZM20105064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号码为CNCU2534620、TRLU2084040、CNCU2533578.广州港黄埔港务公司集装箱部检查桥收箱单记载,CNCU2551210、CNCU2533578两个集装箱的货物重量均为18.95吨,CNCU2866964、CNCU2558107两个集装箱的货物重量均为18.84吨。原告确认,上述两份提单已经转让给三菱公司。

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由NKKK检验公司进行检验,6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6月1日收货人卸CNCU2551210号集装箱的货物时,仓管员发现少了两包,但封号完好无缺,考虑到其他两个集装箱的货物可能短缺,故要求该公司做调查。调查的结果显示,柜号为CNCU2866964、CNCU2558107两个集装箱封号与提单上的封号一致,明显没有被打开过的痕迹;在打开该两个集装箱时,发现每个集装箱中少两包;此外,CNCU2866964号集装箱中,有4包潮湿,经对湿货进行化学测试,没有盐水成分;一包货物可能在运载前已湿,另外三包可能是被从顶板破缝漏进来的水所湿。

6月25日三菱公司向原告索赔称:合同01DF-E017及01DF-E009发生了严重短缺,产生了7,895美元的索赔。作为解决方法,其将从合同01DF-E017及合同01DF-E009第二、第三船的货款余额中扣除。7月6日三菱公司又出具了一份索赔函,对其6月25日出具的索赔函进行说明。该函称,01DF-E017号合同项下60吨金属硅短少6吨,损失4,740美元,水湿 4袋,损失360美元; 01DF-E009号合同项下60吨化学级金属硅,短少2吨,损失1,930美元;检验费659美元;实际损失7,689美元。短货的4个集装箱的铅封均完好无损,故问题均发生在封箱之前。因此向原告索赔。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三菱公司签订了120吨金属硅的购销合同后,委托被告运输该批金属硅到日本横滨港,被告接受委托后,派车到华南储运公司仓库将货物运抵黄埔港码头,然后装船将货物运送至日本横滨港。5月30日,收货人三菱公司告知原告,小粒度金属硅短少2袋(每袋1吨,每吨价值965美元);大块金属硅短少6袋(每袋1吨,每吨价值790美元);水浸货物损失360美元。三菱公司已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少损失6,670美元、货物水湿损失360美元、检验费659美元、运输费用184美元和人民币18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已将提单转让给三菱公司,不是提单GMZ20105063、GMZ20105064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表明自己享有此项权利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该批货物是原告自己负责装箱、监装点数并施铅封。按照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若铅封完好,货物损失或短缺的责任由托运人承担。本案货物的铅封从原告装箱托运到目的港交付集装箱时,一直是完好的。因此,被告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陈简球、郭青和律师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包括两个部分,即从华南储运公司仓库到黄浦港的陆路运输和黄浦港到日本横滨港的海上运输。货物短少发生在被告陆路运输过程中,被告应当对此负责。货物湿损部分是由于货柜破损所致,被告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中国外运广东公司职员陈轶、唐玉英认为: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原告已经将提单转让给三菱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再享有所有权,而且,原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收货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对涉案货物享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资格。

「一审法院判词」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解决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成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托运人转让提单时,转让的只是提单记载的部分运输合同,不会导致原运输合同已经产生债权、债务的消灭。因此本案所涉提单虽经转让给三菱公司,但并不影响原告根据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被告关于提单已经转让给了三菱公司,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提单转让三菱公司后,提单记载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益,已经转让给三菱公司。因此,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原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益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无权就提单项下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向承运人请求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方面,货物在装箱时,虽然是由拖车司机关门并加铅封,但装箱过程有原告的业务员监装,应认为货物是由托运人装箱并计数,提单上也有相同的记载。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三菱公司时,集装箱的铅封完好无损,应推定货物短少是发生在装运前或者交付后,与承运人无关,承运人不承担货物短少的责任。4件货物湿损发生在开箱之前,提单没有记载,应认为是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因此,货物湿损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但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以及货物的受损程度,货物湿损损失的价值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的提单已经转让,对提单转让性质、后果等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诉权。被告认为,涉案提单已经转让,托运人对提单下的货物不再享有所有权,无权就货物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显然如果被告的理由成立,原告将无诉权,所提起的诉讼也将因缺少诉权支持而崩溃,法院也将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厘清对提单的认识,是本案诉讼的先决和前提条件。对于集装箱承运人运输责任的不同界定,也将直接关系到本案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一、提单提单(Bill of Loading),是海上运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特有的重要运输单证,具有一般物权凭证和运输单证的特点,也有其特殊属性和发展规律。它是适应贸易和航海混为一体的经济结构的拆散而发展起来的,是方便货物流通的产物。实践中,提单转让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

有关提单的国内及国际公约给提单下定义的并不多见。英、美等国将海陆空运输单据通称为提单。当专指海运时,则称海运提单。英国船运法规定,提单是由船东或其它代理人所签发的文件,该文件确认货物装上何船并驶往何港,以及运输装船货物的若干条件。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的提单,仅限于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不包括记名提单。在德国,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书面证明。承运人通过提单承担将接管的货物依其所证明的状况运至目的地,并根据提单的内容交付货物的义务。提单可以是记名、指示和持有人提单。《德国商法典》海商编第656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证据,即使提单已经转让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