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西宁合同纠纷律师 > 律师文集 > 合同法规>正文
分享到:0

供方和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同时一担保人向供方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买方应付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买方欠付部分货款,且向供方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供方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法院认为:供方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买方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担保人依法应享有买方的抗辩权。买方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供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作为保证人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合同时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供买两方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

  故法院判决:驳回供方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