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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性质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还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责任的确定。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李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5日、8月16日、9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起诉称,本人自60年代初至今一直从事光电传感器研制,对高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的研究有独特之处。2003年6月19日,本人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实为李某某委托本人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约进行开发工作,并交付了部分成果,但李某某仅在南京租赁了一套用房,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却迟迟不将资金交由本人开支,并以假银行存单骗本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李某某不投资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孙某某为了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开发“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的合同关系。

  2、项目开发计划书,进度安排,产品外形尺寸图,谭美凤的证言。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阶段性项目开发任务,并将成果交付给了被告。

  3、中国银行款物袋复印件,办公用具清单,徐卫东帐户余额查询单,谭美风、刘春生的证言,原告给被告及有关部门的信函。证明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开发资金,构成违约。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关光电编码器的技术资料、科技开发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及函件等。证明原告具有开发合同约定项目的能力,且属于高科技项目。

  李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本人出资合作开发光电瞄准器,由孙某某于十个月内完成开发、试制和鉴定,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本人在南京租房并购置了办公用具供孙某某开发项目使用,并给孙某某发放了工资,同时将开发资金打入了本人指定的管理人帐户。但孙某某不执行协议,约定的研究人员不到位,还要求独立掌握开发资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孙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返还购买办公桌3张,电脑桌1张,分体空调1台或折价返还人民币7,370元。

  李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徐卫东名下的长城卡交易查询单、取款回单。证明被告提供了200万元的开发资金,并实际使用。

  2、记帐凭证。证明原告领取工资18,000元。

  3、房屋租赁证明,家具订货单,空调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为项目开发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

  4、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证明。证明原告擅自搬走办公室内的所有办公用品。

  5、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徐卫东帐户上汇入了项目开发资金人民币200万元。

  孙某某针对李某某的反诉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资金系李某某提供,由于李某某没有按约提供资金,致使项目开发无法进行,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孙某某对其反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在反诉答辩期间,孙某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谭美凤、刘春生、李某某的司机、崔恒焱、缪平、卢忠平到庭作证;李某某亦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证人张如友、崔恒焱、缪平、徐业国、徐卫东到庭作证。本院对以上申请均予以批准,同时要求孙某某提供李某某的司机的姓名及住址,但孙某某未能按照本院要求提供李某某的司机的姓名及住址。本院向证人谭美凤、刘春生、张如友、崔恒焱、缪平、卢忠平邮寄了出庭通知,证人张如友、崔恒焱、缪平及李某某自行通知的证人徐业国、徐卫东到庭作证。

  证人张如友、崔恒焱、缪平陈述:孙某某与李某某有合作关系,后来发生了纠纷,孙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向海安县民政局反映情况,争议原因在于孙某某认为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付款,而李某某认为其已按合同履行,合同就资金管理有具体约定,而孙某某没有拿出任何开发计划,款项不能由其掌管。

  证人徐业国陈述:其受李某某与孙某某聘用,作为在南京办事处的内勤,负责租赁房屋并参加购买了部分办公用品,孙某某平时很少到办公室,去之后打几个电话就离开,有一天其发现办公室里的办公用品全部没有了,就向有关部门报了案。

  证人徐卫东陈述:其受孙某某及李某某的聘用,担任南京项目开发办事处的会计,因当时办事处没有进行登记,无法开户,李某某将开发费用200万元打入其个人帐户,并用上述款项支付了房租、孙某某的工资、购买了相关办公用品,后孙某某提出要亲自掌管开发费用,李某某没有同意,双方发生矛盾。

  李某某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合作协议、中国银行款物袋复印件,办公用具清单,徐卫东帐户余额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证明李某某为项目开发提供了必要的物质资金条件;2、项目开发计划书,进度安排,外形尺寸图,谭美凤的两份书面证明及刘春生、孙礼共同签名的两份证明等均从未收到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关光电编码器的技术资料、科技开发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及函件等我方都没有收到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4、对证人所作证词没有异议。

  孙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徐卫东名下的长城卡交易查询单、取款回单上表明款项属徐卫东所有,并非李某某的;2、记帐凭证签字是其本人所为,领取18,000元事实;3、租赁房屋,家具订货单,空调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非李某某支付款项;4、办公室内的物品系其搬走;5、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6、证人所作陈述未反映客观事实,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双方对合作协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项目开发计划书、进度安排、外形尺寸图、可行性信论证报告,孙某某提供的谭美凤、刘春生、孙礼的书面证据,李某某否认收到上述资料,上述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孙某某不能证明已将上述相关技术资料送交给李某某;3、中国银行款物袋复印件、办公用具清单、徐卫东帐户余额查询单、取款回单、记帐凭证、房屋租赁证明、家具订货单、空调销售发票、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证明及徐业国、徐卫东的证词,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孙某某对租赁房屋、购买办公用品、领取工资及搬走办公用品的事实予以承认,故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虽系复印件,孙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来自案外人,案外人已盖章确认,且与李某某提供的徐卫东帐户余额查询单及徐卫东的证词相互印证,应确认其真实性;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关光电编码器的技术资料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张如友、崔恒焱、缪平证词李某某予以认可,孙某某虽表示异议,但证人陈述内容与孙某某自己作为证据提供的有关信函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性质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还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2、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责任的确定。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6月19日,孙某某与李某某经负有招商引资任务的海安县民政局介绍,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光电瞄准器),李某某应确保及时提供开发资金及必要的开发条件,并委派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孙某某应确保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并在10个月内完成项目的设计开发,提供完整的产品生产图纸及工艺等技术资料,试制成功可供国家级检测和鉴定的产品;项目开发阶段,李某某分批提供开发资金,最多不超过新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保证孙某某工作需要的资金支出;资金的使用方案由孙某某提出,经李某某同意后由李某某委派的人员与孙某某共同询价、采购、实施;孙某某每月18,000元的工资及开发小组其他人员的工资另行确定后由李某某支付;开发的技术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合资成立新公司后,将该技术投入到该公司产业化;项目开发初期,在南京租房办公;双方同时约定,违反协议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通过海安县申菱有色金属压铸厂向其聘用的财务人员徐卫东信用卡(帐号44784201880157084)中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徐卫东、徐业国根据李某某的指令在南京租赁了项目开发所需的办公用房(20,000元/年),购置了会议桌1张,办公桌3张,套桌1张,椅子8张,华凌KFR-72LW/M0101柜式空调器1台等办公用品,共计价值8,630元,并于2003年7月23日支付了孙某某第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8,000元及徐卫东、徐业国的工资。

  此后,孙某某提出要求独立掌管开发资金,李某某以合同有约定及孙某某没有提交任何开发计划为由,予以拒绝,孙某某遂寻求海安县民政局相关人员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