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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 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第十三条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前款所称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 第十四条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第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十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 第二十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扣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十五日,海事请求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该协议。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供限额担保,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担保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第二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除被请求人和海事请求人有约定的外,海事请求人应当返还;海事请求人不返还担保的,该担保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次日失效。 第二十八条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二十九条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十条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院提存。 第三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 第三十二条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拍卖船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七日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关确切情况。 第三十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请求的债权数额相当,但船载货物为不可分割的财产除外。 第三十七条拍卖的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三十八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物料的,除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五十条的规定外,还可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三章 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二条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准予申请人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发布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三条海事强制令由海事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