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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那么,仲裁委员会取的对案件的管辖权之前提便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选定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亦是整个仲裁程序得以存在的基础。故,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便是产生和巩固该基础至关重要的环节。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首先要明确仲裁协议的性质及其与所依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正如概念所述,仲裁协议首先是一种书面意思表示,是一种合同。仲裁协议按其外在表现形式,在实践中有两种:即以合同条款形式表现的仲裁条款和以独立形式表现的仲裁协议书。由于出于手续的经济、方便,以及在纠纷发生后在实体争议尚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很少有就程序问题达成协议等原因,双方当事人更乐于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达成仲裁协议,而不采取独立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因此,现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中,大多数仲裁协议均体现为合同条款的形式──仲裁条款。所以本文也主要围绕仲裁条款的确认来叙述。

  仲裁条款表面上是合同中的一项条款,但其实质上是与其所在的合同即有紧密联系又独立于其外的另一项合同。这一点,是我们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基本出发点。如果说,合同本身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性合同,那仲裁条款则是明确争议解决方式的程序性合同。这实体性合同与程序性合同是互相联系互相独立的,可以说是某种特殊的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之所以说是特殊的,是因为在某些方面其与作为从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与主合同以及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与主合同的关系有所不同。

  (一)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法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因主合同的某些变动而影响从合同的效力,即主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否有所变更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仍可依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世界上已经得到国际公法、国内法的普遍承认,实际上已成为商事仲裁的稳固的原则。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仲裁协议之所以具有独立性,是因为作为从合同的仲裁协议与主合同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在商事交易方面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以追求互补利益为动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一种约定,其更多地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而,这些条款作为衡量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请求大小的标准,是要受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即合同的无效当然导致合同这些条款的无效。而仲裁协议则与此不同。仲裁协议作为从合同只关系到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商事交易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其不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强加给一方当事人任何义务,它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因而,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合同的无效并不直接导致仲裁条款效力的丧失。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表明在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方式上拥有一定的意思自治,并且这种意思自治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且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到自己选择的制约。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保证了仲裁协议在不同场合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为一些在难以判别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提供了确认的依据和基础。

  (二)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的关联性

  仲裁协议最主要的表现方式是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作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虽具有其独立性,但同时其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也有一定的依赖关系,具有一定的相互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仲裁条款效力的实现通常应以合同其他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发生争议,则仲裁条款的效力就无从实现;2、仲裁条款约定的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事项应是在履行主合同的条款过程中的发生的争议,如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购销合同履行中的货物质量纠纷可提交仲裁,此时就不能就购销合同履行中的货款支付方面的纠纷提交仲裁。

  二、确认仲裁协议实体依据

  明确了仲裁协议的性质之后,我们来讨论一下确认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判断依据。

  (一)普通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确认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实践处理中的原则,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这样规定,是由于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之处理,是重大权益处分之法律行为,所以只能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

  2、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思表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实践中遇到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分为故意和无意两种情况。故意则非常明确仲裁协议无效,而无意则要区别对待。随着实践中格式合同的大量出现,作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大量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这就导致了当事人往往在无意之中就签署了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如当事人提出其无意中签署的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这种行为是由于重大误解所致的话,应当允许当事人按法定程序为变更或撤销。当然,在这种情况,不管案件是否已经进入仲裁程序,都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而不以向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为好。但如当事人未为变更或撤销,则应视为其有效。

  3、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签订仲裁协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里所指的法律,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

  4、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是法律规定可以仲裁解决的争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以及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不能以根据《仲裁法》而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该指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不仅包括农业承包合同争议,而且也包括农村中的乡镇企业的承包合同争议。

  5、仲裁协议应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6、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即不管是仲裁条款还是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必须是以书面的形式订立的。书面形式还包括明确含有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等可以由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形式。

  7、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不得由非当事人转达。仲裁协议是一个特殊的协议,其签署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而不能由非当事人代替当事人来签署。但笔者认为,这一点的适用对于代理人是否能代理被代理人签署仲裁协议的问题来说,应区别对待:如代理人在签署之时,已经得到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则应承认代理人签署之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如被代理人仅仅授权代理人签署合同,而未授权代理人签署仲裁协议,则不管事后被代理人对此仲裁协议是否进行追认,此仲裁协议应为无效,因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不得由未经授权的非当事人转达。

  (二)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确认

  对于一般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还是比较容易的,只有具备上述七点要求,则基本上该仲裁协议属合法有效之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实现除了要满足上述七点要求之外,其某些方面还是有所变化的。

  1、无效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并不直接被导致效力的丧失,但其在效力的表现方面却还是有所变化的。

  当主合同为合法有效,且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仲裁条款所约定事项的争议时,对该争议的解决只能依据仲裁条款提请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故而,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的效力体现为对发生争议的约定事项的解决方式的确定。

  而合同无效则不同。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意味着合同的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中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是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争议的问题,没有可能出现争议的问题,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也就不会出现,或者虽然出现,但由于合同的无效导致这些争议的出现还是被否定,故仲裁协议的效力似乎无法得到实现。众所周知,合同无效作为一种法律现象,是需要提请一定的机构来认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