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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某某中行与施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施某某以其所有的汽车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中行)。

  代表人马某某,某某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某中行职员。

    被告施某某。

  原告某某中行与被告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中行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中行诉称,2003年4月30日,某某中行与施某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某某中行借款人民币64000元给施某某,用于其购买牌照号为苏E44066的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4.1175‰,借款人采用等额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施某某以其购买的苏E44066汽车作为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部分或全部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中行于2003年4月30日向施某某发放了相关借款,但施某某在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施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某某中行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施某某立即归还某某中行借款本金47159.92元,利息1203.39元、罚息349.78元(计算至2004年10月15日)及自 2004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及罚息;2、实现某某中行的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某某承担。

  某某中行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某某中行与施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某某中行履约于2003年4月30日向施某某发放了借款64000元;

    3、购销合同,

  4、委托转帐扣款授权书;

    5、机动车登记证;

  6、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

    7、车辆行驶证;

  证据3-7项证明施某某贷款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事实;

  8、贷款帐户扣款明细表及结息清单,证明施某某结欠贷款本息事实。

    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核,本院对某某中行举证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中行与施某某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某某中行借款人民币64000元给施某某,用于其购买牌照号为苏E44066的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1175‰,借款人采用等额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施某某以其购买的苏E44066汽车作为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又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部分或全部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中行于2003年4月30日向施某某发放了相关借款640000元。施某某购入田野BQ6472Y2A一辆,车辆登记牌照号为苏E44066,施某某将所购车辆向某某中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施某某在其后先后归还了贷款本金16840.08元及部分利息后,自2004年3月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4年10月15日,尚结欠借款本金 47159.92元,利息1203.39元,计逾期还贷利息349.78元。某某中行遂诉诸法院要求施某某归还结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施某某系台湾居民,本案中借款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即本案某某中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某某中行住所地及抵押物所在地均在江苏省某某市,故应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大陆的法律。

  某某中行与施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施某某以其所有的汽车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某中行依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施某某在收款后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某某中行根据合同约定,以施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通知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收回贷款本息,应予支持。施某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某某中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中行借款本金47159.92元、利息1203.39元、逾期还贷利息349.78元(计算至2004年10月15日,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47159.9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如施某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某某中行有权对抵押物(苏E44066田野BQ6472Y2A一辆)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96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其他诉讼费503元,合计2991元,由施某某负担,并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本院预收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某某中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施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