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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7月10日,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协商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将“新情缘休闲吧”及其相应的设备财产转交给被告经营管理,时间自当日起算一年;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承包金4000元,于每月的7日至10日交清本月的承包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本店等内容。随后,被告投入资金对“新情缘休闲吧”进行装修和营业。8月6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支付一个月承包金4000元,通过黄某转交给原告;9月13日,被告存入原告活期存折4000元,支付第二个月的承包金;10月13日,被告通过他人直接将承包金4000元交给原告;同年11月,原告通过他人到休闲吧口头提出要收回经营,被告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12月20日,被告存入原告活期存折(同一账号)8000元,同时支付了两个月的承包金。2004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书》,“新情缘休闲吧”收归原告经营。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逾期交付承包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原告随时收回本店。现在被告的违约事实已经发生,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合同。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有逾期履行交付承包金的违约行为,但没有出现根本性的违约,没有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实现承包金收益的主要目的,也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较大的损害。而原告在诉讼期间照常收取了承包金,应视为原告默认并同意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和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合同成立生效后,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从违约的严重程度划分,可分为轻微违约和严重违约。轻微违约常常并未使非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即为根本违约。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自救措施。因此,合同的解除要从几个方面考虑:

  1.从违约后果整体考虑,是否使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期待的利益丧失或失去了合同的目的,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2.从自我保护意义来讲,要判断这种违约是不是根本违约,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

  3.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4.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些具有时间性强的商品,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实现商业目标,应视为严重违约。

  5.从交易成本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如果一违约就解除合同,将给市场交易带来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给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带来冲击和破坏。

  本案中被告迟延几天交承包金,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不但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而且将会导致被告投资数万元资金得不到收益的较大损失。从公平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合同的交易稳定出发,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农月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