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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20日,原黑龙江惠来信用社(以下简称惠来信用社)与黑龙江中华大饭店(以下简称中华大饭店)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内容相同,数额不同,约定中华大饭店向惠来信用社借款1450万元和150万元,用于承担中国斯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斯来公司)原贷款,期限三年,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月利息为9.15%;(二)惠来信用社与斯来公司于1994年11月 1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94)第14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1994年11月14日起至1995年2月14日止,月利息为13.725‰,用途为工程建设临时周转。齐齐哈尔市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和私章;(三)1994年12月21日,惠来信用社与斯来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双方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该凭证同时加盖了 “作废”章。另一份编号为(94)第14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1994年12月21日起至1995年3月21日止,月利息为13.725‰,用途为临时周转。齐齐哈尔市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和私章;(四)1995年5 月23日,惠来信用社与斯来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第03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1995年5月23日起至 1995年11月27日止,月利息为15.075‰,用途为工程建设周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中亚国际医院筹建处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该借据上记载的数额为150万元;(五)1995年3月17日,斯来公司向惠来信用社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抵押保证书。在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双方亦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无该1000万元的正式合同原件章;(六)在本案审理期间,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起诉本金额为1600万元,经质证认定为是1500万元。商业银行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其中加盖“作废”的200万元合同的借款借据如不计算在内,四份合同的本金为1350万元,以上合同均无实际放贷即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明。2001年12月15日,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大饭店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惠来信用社与斯来公司之间的旧贷关系明确,账务往来清晰,既有贷款发放的凭据,又有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和凭据。中华大饭店对于惠来信用社与斯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惠来信用社依据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主张1600万元债权,证据确凿,应该予以支持。斯来公司撤销后,本案借贷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中对斯来公司原积欠的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将借款用途约定为“承担斯来公司原在我社的贷款”。齐齐哈尔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对该笔债务的转让亦作出确认。中华大饭店以书面形式对审计意见提出了几点意见,但对于“1997年12月,斯来公司将借惠来信用社款转作中华大饭店贷款1600万元”的表达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该项审计意见表示认可。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斯来公司的债务转由中华大饭店承接是惠来信用社与中华大饭店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1997年12月5日中华大饭店的董事会决议是一致的。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惠来信用社已履行了向斯来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中华大饭店作为债务承接人,到期未能归还本案借款,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惠来信用社己变更为商业银行,中华大饭店应向商止银行履行还款责任。因此,中华大饭店应偿还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息9.15%。计;逾期罚息自 199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