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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普晋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徐炳营产品销售合同违约纠纷案 原告: 湖南省普晋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普晋公司)。 被告: 徐炳营,台湾同胞。 1992年7月21日,徐炳营以台湾合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合晋公司)的法定全权代表的名义,与道县冶炼总厂协商共同开办湖南普晋公司,并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 合资公司所有产品全部由台湾合晋公司包销,其中70%外销,30%内销,内销部分道县冶炼总厂亦可销;合资公司董事长为叶信忠,副董事长为徐炳营,总经理为周小明。1992年8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合资公司发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2年10月8日,湖南普晋公司与台湾合晋公司在长沙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供方为湖南普晋公司,销方为台湾合晋公司,徐炳营作为销方代表在合同末页签名。合同约定: 期限为10年,供方年计划生产拉链头及小五金压铸品440吨,由销方全部包销;供方向销方提供的产品价格为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税金+25%利润;供方仓库验收、交货,每月2期;产品货款结算期5天,同城资金结算;销方预付“不可撤销的合同产品定金”30万港币,由供方按中国银行“企业存款”现行利率按季支付利息给销方;违约责任: 供方迟延交货1至5天,按当期交货量不足部分销售金额约5%赔销方,迟交6至10天,按当期交货量总金额5%赔销方;销方不按期全部接收包销产品的,迟接收1至5天即按当期接货量金额的累计积数,以中国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供方,迟接6至10天的,销方即按当期应接货量总金额的5%赔偿给供方,超过十天的,按此累计金额赔偿,并从定金中扣除;销方在接受产品5天内不支付货款的,从超期的第一天起至第二十天止,按拖欠货款时间累计积数金额,以中国银行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供方,从销方预付的定金中扣除。 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湖南普晋公司即购进设备组织生产,并于1993年3月9日召开董事会,宣读了该合同,要求徐炳营交30万元港币作“不可撤销合同产品定金”,徐炳营未交。同年3月10日,徐炳营以他人名义向湖南普晋公司借款5万元。自1993年3月至9月,湖南普晋公司共生产拉链头产品136.23885吨。徐炳营提走79.64934吨,按实际销售综合价每吨2919元,共计货款1028984.6元,徐炳营未依约及时付款,致使湖南普晋公司资金匮乏,被迫于1993年9月停产。截止停产,湖南晋普公司先后收回货款542640元,尚有货款486344.6元未收回,并库存拉链头产品56.58951吨。同年12月6日,湖南普晋公司派员至广州,催促徐炳营付清货款,并与徐炳营同回湖南普晋公司。12月16日,湖南普晋公司召开董事会,商讨解决亏损办法,但徐炳营中途退席。为收回货款,湖南普晋公司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湖南普晋公司起诉称: 我公司与被告徐炳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履行中,徐炳营严重违约,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 1.徐炳营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30万元港币作不可撤销的合同产品定金;2.徐炳营支付已销售产品货款544128元;3.徐炳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8397.4元;4.徐炳营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润496988元;5.徐炳营支付未接完产品的违约金2400790.16元。 被告徐炳营答辩称: 产品销售合同的签字页是先打印后双方签字的,前面的内容是原告单方补上的,本人不知。与道县冶炼总厂合资成立普晋公司完全是本人的事,台方投入200余万资金是本人的私钱,一切责任由本人负担。所销出的产品,本人销出部分,原告也销出部分,客户均是本人提供。 审判 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台湾合晋公司董事长吴世雄证实,徐炳营已于1992年2月1日正式离开合晋公司,也不是该公司职员,当时的授权书是应徐炳营要求而写,普晋公司与合晋公司无任何关系。 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属合资企业与台胞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纠纷。湖南普晋公司与徐炳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体现了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原则,符合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徐炳营不按合同约定交30万元港币作“不可撤销的合同产品定金”,不付清所销售产品的货款,不接完合同约定的产品,不退还普晋公司5万元借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南普晋公司提出由被告徐炳营赔偿合同规定的利润损失496988元,因经济损失未超过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15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付给原告货款486344.6元。 三、被告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81470.6元。 四、被告支付未接完产品的违约金2226463.8元。 五、被告退还原告借款5万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84427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宣判后,徐炳营不服,向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我与湖南普晋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能成立。起草合同时时间紧迫,我只在最后一页签名;由于我并未承包合资企业,至起诉前我未收到合同,此合同是虚假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未履行,我仅销售部分产品,大部分产品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条款不平等互利,不应由我在合资合同中投入30万元港币后,又在销售合同中再投入30万元港币。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要经湖南省公证处公证,然而并未进行公证,合同不成立。本人是台胞,不应适用国内法,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20万元。 被上诉人湖南普晋公司答辩称: 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真实、合法。签约时零陵地区农业银行、道县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人员在场见证,上诉人亦在合同上签名,董事会记录也记载有合同的内容。合同履行中不涉及上诉人承包整个合资企业的书面协议,30万元港币不是为承包企业设立的风险抵押金,而是履约保证金。合同只要公正、合法就受法律保护,公证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徐炳营以台湾合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道县冶炼总厂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因徐炳营当时已不是台湾合晋有限公司职员,台湾合晋有限公司又以书证证明,因此徐炳营不能代表台湾合普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个人民事行为。徐炳营与湖南普晋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受我国法律保护。徐炳营在该合同上以销方代表名义签了名,该合同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相吻合,且又在董事会上进行宣读,徐炳营未提出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徐炳营未依合同预付30万元港币作“不可撤销合同产品定金”,是先行违约。其销售产品后未及时将货款交付湖南普晋公司,尚有部分产品未接收、销售,引起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湖南普晋公司在徐炳营未预付定金的情况下,就由徐炳营销售,手续不完备,又未及时结帐,引起纠纷,亦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计处支付未接完产品的违约金有误,应按所生产数量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于1994年10月17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 徐炳营偿付湖南普晋公司未接完产品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万分之五的规定,自199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计71524.77元。 评析 本案原告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台资合资经营企业,被告是台胞,同时又是原告企业的副董事长及台湾企业名义上的法定全权代表,并代表台湾企业与祖国大陆企业合资成立了原告企业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及事实,使本案的处理呈现出复杂性。 一、关于被告是不是发生纠纷的产品销售合同的一方主体。该产品销售合同的供方即原告,其主体身份没有问题。而合同的销方为台湾合晋公司,被告以台湾合晋公司的代表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字。从形式上讲,台湾合晋公司应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只是其授权的代理人(代表)。但实际接受供方即原告供货并进行产品销售收取销售款的,是被告个人,而不是台湾合晋公司。即被告以台湾合晋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签订了该份合同。因此,从实际履行法律意义上,应认定被告是该合同的销方。联系到被告并不是台湾合晋公司的职工,台湾合晋公司是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出具授权书的事实,应当认为,被告是假借他人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民事行为的,并实际承受了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争议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正确的。 二、台湾合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台湾合晋公司在被告已不是其职工的情况下,应被告的要求,仍为被告出具被告是其法定全权代表的授权书,使被告能以其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