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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4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雇员陈某(事故中已死亡)驾驶被告所有的苏MM499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姜堰大道与溱湖大道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姜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横神经损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52天,并做整形手术。2009年9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0.1元(已扣除预借被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2720元、交通费3405元、住宿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85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44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财物损失、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数额,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依法分别核定为90天*40元/天=3600元、60天*10元/天=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姜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违法,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41104元(20552元/年*2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405元、住宿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财物损失85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41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过错行为,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合计6041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莹各项损失6041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系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双方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人身侵权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明确以何种请求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最终选择了以合同违约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将原告选择不同请求权的诉讼风险分析如下:

    1、 选择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五项:即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车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受害人损失的存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亦存在主观过错。由此可以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本案关键是还存在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的另一方,即驾驶苏B31065重型厢式货车的夏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与夏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于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人损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共同侵权人之一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夏勇为共同被告。本来法律规定追加共同被告会让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本案原告2009年9月8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却于2010年10月14日才提起诉讼,从形式上看已超过了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顾忌追加夏勇为共同被告后其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如果原告放弃对夏勇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将会引起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份额的减少。因此,原告选择侵权将面临两难的选择,诉讼风险极大。

2、选择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又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过错行为,不存在相应减少被告赔偿数额的问题。违约责任只涉及合同相对人,不涉及第三人,不会引起选择侵权所带来的不测风险。选择违约责任对原告唯一不利的影响就是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综合衡量后,原告为了规避诉讼风险,最终选择了违约责任。

    综上,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以违约或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赔偿权利人未予明确以何种请求权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释明。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将会对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产生极大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