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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9年12月5日,中国银行某支行与某电信局签订了“代收邮电费协议书”。协议约定,电信局委托中行代收邮电费,由中行向邮电用户发放中国银行长城项目卡;每月30日前,电信局向中行提供委托代扣邮电费的收据及数据;每月10日前,中行先垫资将上月发生的邮电费划到电信局帐户;当用户的长城卡帐面余额不足以每月电话费,且用户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补缴的,由电信局负责采用停止使用通信等手段进行处理,直至用户缴齐全部欠缴的租用费和滞纳金后,由中行书面通知电信局予以恢复邮电通讯的使用权。协议履行过程中,中行向用户收取邮电费,并向用户出具由电信局提供的“话费收据”,并加盖“中国银行代收(邮电)费专用章”印章。1999年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收邮电费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用户欠费,中行要求对其停机处理的,电信局在未接到中行书面通知之前,任何人无权私自开通,否则,该用户所欠费用及滞纳金均有电信局承担。2000年8月,电信局未向中行提供上月话费数据盘,双方协议终止履行。截止2000年8月21日,中行共垫资99万元。同年8月25 日、9月8日,中行书面通知电信局对欠费用户停机,电信局在通知书上签字同意,但未实际履行。后经中行要求,电信局委托中行为代理人向当地法院起诉部分欠费用户,并收回部分话费。但仍有66万元欠费垫资款未收回。一年后,中行向当地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委托代理合同,用户欠费应由电信局自己承担,故中行应归还上述垫资款;电信局单方解除合同,且不履行停机催收义务,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电信局辩称:双方协议已解除,其无需履行停机催收义务。原告主张的垫资款是协议约定由中行给用户的贷款,与电信局无关。因此,中行应起诉用户。

焦点:法院在审理中,对“停机催收义务”的性质、归还垫资款理由以及电信局承担责任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

主要观点为:1.停机催收义务是电信局与中行所签协议产生的后合同义务,电信局应承担归还垫资款的责任,鉴于中行自己的过失,该垫资款的利息损失不能得到赔偿。2.归还垫资款是电信局与中行所签协议产生的后合同义务,电信局不仅要归还垫资款的本金,而且,还应赔偿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3.归还垫资款是合同约定义务,非后合同义务,电信局应归还垫资本金,且赔偿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

判决: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判令电信局向中行返还垫资本金66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法中后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区别及其责任范围。

一、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义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中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狭义的合同义务仅指合同中的义务,即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当事人义务。合同义务的扩大体现了现代合同法的发展。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拘泥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调整范围仅限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现代合同法将权利义务的视野投向合同成立以前以及消灭以后,将合同成立前以及成立后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为,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交易外部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法律所保护的不仅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可见,合同当事人之间是一个有机体。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如组织体那么严密、牢固,但是,当事人在进入缔结合同过程中,即由社会成员间的一般关系进入到一个相互依赖、合作、协力的关系体中,合同的顺利缔结、履行、终止则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有利于相互利益的最大化。当今美国、日本盛行“关系契约理论”、“契约有机体理论”均说明了这一点。从大陆法的观点看,无论先合同义务还是后合同义务均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相互协作关系仍然存在,且不得利用原合同关系作出有背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43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以及第92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等,都体现了现代合同法的精神。但是,合同法区分狭义合同义务和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仍具有现实意义。《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后合同义务有以下要点:第一,后合同义务仅仅产生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而不是在合同履行之中所产生的义务。第二,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而非合同约定履行的主给付义务。第三,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该确立该义务的理论基础。第四,后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根据交易习惯而为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后合同义务实质上为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而狭义的合同义务仅指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也包括当事人约定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法定附随义务。

二、信局“停机催收”与返还垫资款属何种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00年8月,双方已经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双方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电信局应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以消除这些不平等。中行亦需要电信局继续履行停机协收的义务,以减少自己的损失。虽然用户未向中行交纳欠费是中行损失的根本原因,但电信局未履行停机催收的后合同义务是中行损失的直接原因。另一种观点认为,停机催收只是收回用户欠款的手段,而不是后合同义务。因为,用户欠费只是欠电信局的费,并非欠中行的费,中行垫资执行的是与电信局约定的结果,中行与邮电用户没有关系,不享有对用户的请求权。之所以由电信局负责对欠款用户处理,是因为中行是为电信局垫资,故合同终止后,双方就应当对垫资进行清算。本案表现的后合同义务就仅仅是电信局向中行退还垫资,而不是停机催收。上述两种观点,充分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中行是代电信局收款,并且在不能及时收款时垫资,电信局依约停机催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退回垫资款才是电信局的真正义务。但是,本案的事实是,由于电信局(委托人)在既未停机催款又未退还垫资款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致使中行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法收回垫资款,只能留待合同终止后解决。这种义务能称其为后合同义务吗?显然,上述两观点过于机械地将合同终止后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后合同义务。前述已表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根本特征在于该义务属于应当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履行的义务,而非合同终止后派生出来的义务。更言之,本来应当在合同存续期间履行的约定义务,由于当事人未履行,不会因此而变成后合同义务。就本案看,中行垫资是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既然是垫资就必须归还,退还垫资是电信局必然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的缺陷在于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按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因为还款期限不明就认定未还款义务是后合同义务。另外,不能说合同义务等同于约定义务,有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后合同义务。如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对合同的某些内容必须保密。因此,狭义的合同义务,应当看合同约定义务的内容和性质应当在何时履行,据此判断该义务是否属于后合同义务。

三、电信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后合同义务的要件虽然在《合同法》第92条作了规定,但对后合同义务的责任范围并无具体表述。有的认为按违约处理,不计当事人的主观过失,一律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有的认为视作侵权,按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大小。前述法院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电信局不承担利息,另一种则相反。但这两种观点均建立在“停机催款”或“退还垫资”是后合同义务的基础上。根据前文分析,本案不属于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而是合同义务的承担。显而易见,电信局应向中行承担退还本金并赔偿利息的责任。综上,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论有欠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