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西宁合同纠纷律师 > 律师文集 > 买卖合同>正文
分享到:0
深圳市中农深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交货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深字第34号 原告: 深圳市中农深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深圳市蛇口海景广场18楼C座。 法定代表人: 杨建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朱江,深圳市中农深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深圳市蛇口港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 周祺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荣朝晖,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中农深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交货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交换证据。6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了法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议庭不再审议。6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建春、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荣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8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尿素买卖的有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已通关的尿素20,000吨,原告付款后在被告的保税仓内提货。原告依约于1998年3月26日、3月27日、4月6日、4月7日分别将货款共计32,293,800元汇至被告帐上,被告开出8张收据和提货通知。原告凭提货通知从被告处提货,但至今为止,仍有4310吨未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付清货款,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货物所有权转移后,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形成了港口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有义务保管好货物,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提货,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尿素4,310吨或赔偿货物损失6,639,423.75元,赔偿货款利息损失796,730.8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通知书;2、被告收到货款32,293,800元的8张收据;3、1998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函;4、被告1998年4月6日给原告的便条;5、被告199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6、原告1996年3月19日给被告的函;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1999)深中法经一初第112号民事裁定书;8、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辩称: 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被告注明了“系付美商康家货款”,证明被告仅仅是受“美商康家”的委托代收货款,是“美商康家”交货的代理人或受托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于1999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1999年2月21日受理。因该案涉嫌走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裁定中止该案审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诉讼。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1998年11月1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书;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20日作出的(1999)深中法经一初第112号民事裁定书;3、两份进口货物报关单。 经审理查明: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8张收款收据,其中5张收款日期为1998年3月26日,2张的收款日期为1998年3月27日,另外一张收款日期为1998年4月11日(编号为0072400),在该收据上,被告注明了“系付美商康家货款”。该8张收据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货款32,293,800元。被告于1998年3月27日给原告的函记载: 一万吨尿素报关手续已经办妥,请原告迅速提货。被告1998年4月6日给原告一张便条,内容为: 收到原告交来尿素货款8,125,000元,可提5,000吨货。1998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记载: 原告有4,310吨已通关尿素在港未提。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说明,被告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为6,639,423.75元,原告利息损失为906,071.09元。 原告1996年3月19日给被告的函的内容为: 去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独联体尿素5,000吨,当时为了缓解被告资金压力,原告一次性付清货款。由于冬季市场萧条,尿素无法销售,原告总计已亏损近100万元,请求被告免去该批尿素的仓储费用。被告在该函上做了批注称: 该函所述情况属实,免收该批货的堆存费。该证据证明,在本案尿素买卖之前,原、被告双方亦曾进行过类似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尿素买卖。 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 原告原来的名称为深圳蛇口中深贸易发展公司,1998年7月8日变更为现名。 被告提供的原告1998年11月1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书证明: 原告1998年11月12日已就本案争议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20日作出的(1999)深中法经一初第112号民事裁定。在该裁定书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涉嫌走私,深圳市海关和公安局对此已立案侦查,但未结案,该案的处理必须以海关和公安局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原告提供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1999)深中法经一初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两份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销单位均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收货单位均为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货物名称为尿素,重量分别为6,999,990公斤和13,000,010公斤。该两份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销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不是本案原告和被告,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为: 原告虽然曾就与本案同一诉讼请求,于1998年11月1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本院开庭审理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不再构成一案两诉,被告以原告一案两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尿素买卖合同,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货款,并交付了大部分货物。而且在此之前,双方也曾进行过这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尿素买卖。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尿素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在1998年4月11日签发的编号为0072400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系付美商康家货款”,但之前的7张收款收据并无类似批注。而且,被告不能提供“美商康家”委托其收款的证据。故被告以该收据注明“系付美商康家货款”为由,辩称其仅作为“美商康家”交货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尿素是种类物,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涉嫌走私的尿素是其履行合同的唯一货物。因此,被告涉嫌走私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虽然深圳市海关和公安局对被告涉嫌走私案立案侦查,但本案案的处理无需以海关和公安局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被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因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尚欠尿素4,310吨不能交付。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赔偿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交付尿素4,310吨或赔偿货款损失6,639,423.75元及利息906,071.09元。 本案受理费47,190元,由被告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清退,被告应径行支付给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王榕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赖煜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