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西宁合同纠纷律师 > 律师文集 > 合同纠纷>正文
分享到:0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它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在担保法中,保证是唯一的一种人的担保方式,与物的担保相比,保证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四项权能不受限制,可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而且它设立简便,签订合同即完成全部担保手续,履行合同时无须其他手续,因而保证担保适用较为广泛。正确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对审判实务还是促进保证担保的应用都有重要意义。

  如何确定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

  按照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了。保证方式的不同直接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确定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有关内容是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问题之一。

  一般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担保方式的从属性和补充性引伸而来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是连带保证。基于此,对一般保证,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首先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只有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为请求。一般保证人是第二顺序的债务人。在审判实务中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法官不能允许一般保证人以顺序利益为由退出诉讼,但在判决书中应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顺序利益,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时,法官不能以保证人与债务人有内部约定而不支持债权人的请求。此外,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是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方式。在审判实务中,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往往并不明显地表述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而以其他方式加以表述,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比如甲公司签定保证合同与债权人约定“如乙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对甲公司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有过不同意见。笔者同意将该句话理解为甲公司是一般保证人。因为约定中“如乙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包含了债权人已执行了乙公司的财产其仍不能还款时才由保证热负责的含义。如果乙公司还有财产不是完全不能还款,则保证人可先不负担为清偿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间没有约定或者根据保证合同无法判明约定是什么的,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保证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