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西宁合同纠纷律师 > 律师文集 > 合同履行 >正文
分享到:0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与杨某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将巩义监狱四标段围墙发包给杨某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总承包,并约定了主要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期要求等等。中途杨某撤离工地,双方解除合同,并于2006年1月结算清结了工程款共计311929元。施工期间杨某从李某某处借支,以及李某某为杨某垫支费用共计461478元。

  一审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解除了合同,并已结算工程款,李某某已以双方的结算清结了工程款311929元,而李某某为杨某垫支及杨某从李某某处借支的费用共计461478元,实际超支149549元,杨某应返还给李某某,李某某要求返还超支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杨某关于不存在超支工程款事实的辩称意见,与李某某所举证据相悖,且未提供任何反证,故不予采纳。杨某关于李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由于李某某所举证据中有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5月的日期,距2008年8月5日李某某诉诸法院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李某某149549元。二、驳回李某某超出本判决第一项的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杨某负担3425元,李某某负担50元。

  杨某上诉称,其在整个围墙主体工程的施工中总共向李某某借支工程款199250元,且双方的工程款已于2006年1月结清,并于2006年2月6日至18日再次对1月总结算时遗留的有争议的11000元进行了清结,李某某又用其他与工程款无关的数额来充当借支的工程款项向其主张权利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给付李某某垫支的费用超出了李某某的诉请范围,所谓的垫支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其与杨某签订合同,让杨某承包巩义监狱四标段围墙工程,而杨某极不负责任,结果造成支付民工工资十分困难,其积极协调筹款预先付清了民工工资,并用杨某的管子抵消其债务。打这两张收条时其已经超支,当时主要是为了解决民工上访问题不得已而为之。关于垫支款是因为杨某拖欠他人的劳务、物品所发生的,而这些款项均是由其垫支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如果杨某用管子、租赁费折抵所欠费用我就不再追究了,2007年杨某反而让其母告我返还管子、支付租赁费,故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李某某与杨某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将巩义监狱四标段围墙发包给杨某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总承包。并约定了主要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要求等等。中途杨某撤离工地,双方解除合同,并于2006年1月结算清结了工程款共计322929元【其中原借支199250元,此次付款123679元(含归索民所有的11000元)】。施工期间杨某实际从李某某处借支284039元,李某某为杨某垫支车工费12745元、挖沟机费22325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收条、欠条、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解除合同,并于2006年1月结算清结了工程款322929元【其中原借支199250元,此次付款123679元(含归索民所有的11000元)】。施工期间杨某实际从李某某处借支284039元,李某某为杨某垫支车工费12745元、挖沟机费22325元,李某某实际超支工程款119859元,该款杨某应当返还,因杨某同意李某某可从其管件租赁费中扣除部分借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杨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返还李某某超支工程款119859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75元,由杨某各承担2700元,李某某各承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