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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百货批发公司百货批发部诉诸暨丝袜厂、诸暨市乡镇企业局购销、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 杭州市百货批发公司百货批发部。地址: 杭州市中山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 韩泽辉,经理。 被告: 诸暨丝袜厂。地址: 诸暨市泌湖墙头。 法定代表人: 王寅,厂长。 被告: 诸暨市乡镇企业局。地址: 诸暨市解放路86弄1号。 第三人: 浙江省诸暨市纺织品服装公司。地址: 诸暨市浣沙横路17号。 1988年6月10日,由浙江省诸暨市纺织品服装公司(下称诸纺公司)投资兴建的诸暨市丝袜厂(下称丝袜厂),与杭州市百货批发公司百货批发部(下称杭百批)就产销男女锦纶丝袜及有关事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 第一,由杭百批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丝袜厂流动资金30万元,汇票承兑所需费用由丝袜厂承担,还款时间为1989年12月20日。诸暨市乡镇企业局为还款进行担保。第二,丝袜厂自1988年6月20日至1989年12月20日,平均每月供给杭百批50000双上海九华袜厂“丁香”、“宝铃”、“带铃”注册商标及包装的男女锦纶丝袜。履行期内,袜子总数不得少于90万双;男女袜的比例为4: 6;价格按上海当地批发牌价的九折计算,货款结算为托收承付;如丝袜厂供货不足,将不足部分货款的7%金额返回给杭百批;提货日期为每月15号至25号,所需袜子品种,杭百批应事先通知丝袜厂;产品质量必须达到上海九华袜厂要求标准,销后若有质量问题,丝袜厂必须包退、包换,损失由丝袜厂承担。由于诸纺公司系丝袜厂主管部门和唯一的投资开办单位,故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还与诸纺公司商定,30万元借款由杭百批通过诸纺公司帐户转汇给丝袜厂。 协议签订后,杭百批于1988年6月13日签发到期日为1989年3月15日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0万元,收款人诸纺公司。1988年6月27日,诸纺公司提前向诸暨工商银行贴现,贴息17000元。诸纺公司将30万元借款贴现后未转入丝袜厂,而挪作他用。但该公司自1988年6月27日后又先后以原材料、燃料、工资以及其他费用等形式投入丝袜厂438003.91元。1988年10月25日,丝袜厂投产,此前四个月未供货。1988年11月9日,丝袜厂电报通知杭百批提货,杭百批未提。1989年1月,丝袜厂与杭百批曾口头商定,丝袜厂因四个月未供货赔偿杭百批1万元,协议继续履行。但此后杭百批并未提货,丝袜厂亦未支付赔偿金。1989年7月3日,杭百批致函丝袜厂,要求终止1988年6月10日所签协议,返还30万元货款,并承担该款自1988年3月15日起每月1分7厘的利息,偿付88年下半年的违约金1万元以及89年上半年的违约补偿费52200元。1989年7月10日,丝袜厂回函杭百批,不同意单方终止协议,要求自7月份起杭百批按协议每月提取袜子5万双,并承担88年11月至89年6月份的违约责任。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1989年10月底,丝袜厂停止袜子生产。经查,自1988年10月始,丝袜厂共生产男女丝袜570666双,已处理销售425466双,销售款797351.76元,尚有库存145200双,计款278854元。 1990年5月28日,杭百批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丝袜厂归还借款并承担银行利息。丝袜厂反诉要求杭百批承担自1988年11月至1989年12月70万双袜子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计70560元,赔偿损失223380元。 审判 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追加诸暨市乡镇企业局为被告,诸暨市纺织品服装公司为第三人,并裁定扣押丝袜厂财产35万元,冻结诸纺公司在中外合资深圳昌越时装有限公司的股份37万元。 该院经审理认为: 杭百批与丝袜厂于1988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1989年1月达成的口头协议,由于企业间借款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均为无效,杭百批、丝袜厂、诸暨市乡镇企业局及诸纺公司均应负相应责任。杭百批出借的款项,在通过诸纺公司转汇时,被该公司移作他用,诸纺公司应予返还。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诸纺公司应予相应赔偿,丝袜厂亦应适当承担责任。诸暨市乡镇企业局系丝袜厂的担保单位,应对丝袜厂所负份额承担连带责任。1990年10月8日,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诸纺公司归还杭百批30万元,补偿杭百批损失29349.25元,合计329349.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处理。二、丝袜厂补偿杭百批损失499.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付清。诸暨市乡镇企业局负连带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处理。三、驳回丝袜厂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丝袜厂和诸纺公司不服,认为一审程序不当,认定借款无效的同时,认定购销无效,亦无根据,诸纺公司不应承担返还30万元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以此为理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丝袜厂和诸纺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于1991年9月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丝袜厂和诸纺公司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主要有三点: 1、1988年6月10日的协议书包含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30万元的借款关系;二是90万双袜子的购销关系,且协议书主要是购销合同关系。丝袜厂与杭百批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法无效,但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1988年6月10日协议书全部无效不当。2、杭百批自1988年11月至1989年12月,应提取男女袜70万双而不提取,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支付违约金70560元,赔偿金296940元,同时对库存袜子亦应全部收购。3、诸纺公司并不存在擅自挪用30万元借款的情况。杭百批将该款打入诸纺公司帐户后,丝袜厂同意转借诸纺公司,此后,诸纺公司已先后转入丝袜厂43万余元,故该款只能由丝袜厂负责归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丝袜厂与杭百批所签协议包含3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90万双丝袜的购销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借款的目的虽然在于购销,但两者内容完整,各自独立存在。虽然企业间借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其并不能涵盖协议书的全部效力。由于丝袜厂与杭百批之间的丝袜购销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故依法有效。原杭百批出借资金系被诸纺公司挪用,对此,该公司应予返还,诸暨市乡镇企业局的担保责任依法不再承担。丝袜厂与杭百批在丝袜购销中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六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主持各方调解,丝袜厂、杭百批、诸纺公司于1992年9月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诸纺公司返还杭百批借款30万元。二、杭百批补偿丝袜厂损失63643.40元,库存袜子由丝袜厂自行处理。双方违约责任互不追究。三、以上各方应付款项由杭百批与诸纺公司结算。相抵后,扣除诸纺公司已付款项,诸纺公司尚应付杭百批8663.28元,在调解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1988年6月10日协议书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这一问题是本案的核心所在。一、二审均将1988年6月10日的协议书单纯地确定为借款协议,并以企业间借款违反国家法律为理由,将整个协议书认定无效。但从协议书所规定的全部内容看,该协议书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和90万双丝袜的购销合同关系。该两个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内容完整,是在一个书面载体上规定的两份合同。因此,只能从两个合同关系各自所体现的内容去认定它们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杭百批与丝袜厂之间的30万元借款关系,因违反有关法律而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但借款关系无效并不能涵盖本案协议书的全部效力。对90万双丝袜购销合同的效力,则应从其本身规定的内容加以分析认定。在双方所签协议中,有关丝袜购销合同部分,对产品名称、品种、质量要求、数量、交货期限、产品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规定的比较完备,除违约金比例过高外,在合同内容和缔约程序方面,均符合《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因此,对于这一购销关系,应依法认定有效。 二、本案丝袜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自1988年6月始至1989年12月止,丝袜厂应在18个月内每月供给杭百批男女丝袜5万双。但至纠纷成讼,丝袜一双都未履行。就案件事实看,杭百批与丝袜厂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丝袜厂按协议应在1988年6月开始向杭百批每月提供5万双袜子,但丝袜厂至1988年11月才有货可供,该厂在前四个月中的不供货违约责任可以认定。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丝袜厂应向杭百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的违约金。其次,从1988年11月至1989年12月,杭百批未按协议提货,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杭百批应向丝袜厂偿付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