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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宜昌市仁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中源新型防水材料厂。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富,该厂厂长。

   原告宜昌市仁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因与被告当阳市中源新型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中源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冀放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中源材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和公司诉称:1992年1月8日和1993年2月27日,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当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当阳市支行)与中源材料厂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6万元。合同签订后,建行当阳市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中源材料厂以自有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6月30日,建行当阳市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汉办)。2002年12月27日,信达汉办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湖北省汽车贸易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车贸易宜昌分公司)。2003年1月21日,省汽车贸易宜昌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仁和公司。上述转让均向中源材料厂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1、中源材料厂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至2007年7月1日的利息348672元,从2007年7月2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计付;2、拍卖、变卖当房字第000150号、000151号、000152号、000153号、000154号、0001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由中源材料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仁和公司将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

   仁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仁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仁和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中源材料厂企业法人注册档案登记书、当工商处字[2002]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中源材料厂企业法人设立、变更、营业执照吊销情况。

   证据3:1992年1月8日建行当阳市支行借款合同审签意见书、借款合同,1993年2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审签意见书、借款合同,收据2份。证明仁和公司、中源材料厂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仁和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当市房押字第000150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房字第000150号)、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当市房押字第000151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房字第000151号)、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当市房押字第000152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房字第000152号)、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当市房押字第000153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房字第000153号)、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当市房押字第000154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房字第000154号)、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当房字第000162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房字第000162号)。证明中源材料厂用6处房产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抵押担保。

   证据5:1998年5月27日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1998年11月19日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1998年12月31日贷款对帐签证单、1999年3月18日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建行当阳市支行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中源材料厂主张了债权。

   证据6:信达汉办与建行当阳市支行签订资产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债权数额核对单。证明信达汉办受让取得上述债权。

   证据7:2002年6月18日湖北法制报《催还到逾期贷款公告》。证明建行当阳市支行在转让债权后向中源材料厂履行了通知义务。

   证据8:2002年12月27日,信达汉办与省汽车贸易宜昌分公司签定的《协议书》、债权转让标的清单、2003当证字第016号公证书。证明省汽车贸易宜昌分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债权。,信达汉办在转让债权后向中源材料厂履行了通知义务。

   证据9:2003年1月21日省汽车贸易宜昌分公司与仁和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2002当证字第029号公证书。证明仁和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债权,省汽车贸易宜昌分公司在转让债权后向中源材料厂履行了通知义务。

   证据10:2004年12月21日2004当证字第273号公证书。证明仁和公司在法定时效期内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

   中源材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上述证据,仁和公司均向本院出示了原件,其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8日,建行当阳市支行与当阳市建陶新型防水材料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当阳市建陶新型防水材料厂向建行当阳市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1992年1月8日至1993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当阳市建陶新型防水材料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30%,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部分罚收利息50%,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20%。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行当阳市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1993年2月27日,建行当阳市支行与当阳市建陶新型防水材料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当阳市建陶新型防水材料厂向建行当阳市支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1993年2月27日至1993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当阳市建陶新型防水材料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部分罚收利息30%,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行当阳市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1996年8月18日,建行当阳市支行与当阳市建陶新型防水材料厂签订当市房押字第000150、000151、000152、000153、000154、000162号《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当阳市建陶新型防水材料厂同意用当阳市长坂路22号199.13平方米和459.99平方米、206.51平方米、478.59平方米、103.68平方米、109.20平方米的车间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在当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办理了当房字第000150、000151、000152、000153、000154、000162号《房屋他项权证》。

   建行当阳市支行分别于1998年5月28日、11月19日、12月31日、1999年3月18日向中源材料厂送达了《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中源材料厂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利息89597.53元。中源材料厂分别在《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并确认了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2000年6月20日,建行当阳市支行向中源材料厂送达建当第002号《债权数额核对单》,要求中源材料厂对所欠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94791.49元进行核对。中源材料厂对建当第002号《债权数额核对单》确认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予以确认。2000年6月30日建行当阳市支行与信达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汉办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及利息。建行当阳市支行在转让债权后向中源材料厂履行了通知义务。2000年6月18日,信达汉办在《湖北法制日报》刊登《催还到逾期贷款公告》,要求中源材料厂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2月27日,信达汉办事处与省汽车贸易宜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依法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省汽车贸易宜昌分公司。2003年1月16日,信达汉办事处以公证方式向中源材料厂送达了(2003)当证字第016号《公证书》,向中源材料厂履行了通知义务。2003年1月21日,省汽车贸易宜昌分公司与仁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仁和公司。2004年12月21日,省汽车贸易宜昌分公司以公证方式向中源材料厂送达了(2004)当证字第273号《公证书》,向中源材料厂履行了通知义务。

   同时查明,1994年3月16日,当阳市建陶新型防水材料厂变更为当阳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