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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就产品缺陷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至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四处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1]《》第113条第2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3]《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4]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如何协调适用,颇值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5]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视作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6]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较为容易区别。而且,即使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调整对象解释为受法律行为制度与侵权制度双重调整的欺诈行为,并将其理解为适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7]两者也是相对较为容易区分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重在交易过程规制的欺诈行为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后果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关注的是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作为缺陷产品使用人的人身固有利益受到损害,[8]两者的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也可以作同样的理解。问题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安全责任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据此,食品既包括未经加工的原料,也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则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9]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若食品符合“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要件,亦构成产品,食品类产品就既属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所辖范围,亦在《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范畴之内。因此,因食品类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既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此时就必然面临《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二、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区分 从规范的内容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缺陷产品本身的瑕疵损失以外的人身损害;《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安全食品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是对该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该条第l款之“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10]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2款应当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常情形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但符合第2款规定之特定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而从规范文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既有重合之处,亦有不同所在。 首先是主体上略有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要构成食品安全上的惩罚性赔偿,其责任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与《食品安全法》并无二致;但其请求权主体为“被侵权人”,似有不同。然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字面含义,要求该“被侵权人”在“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时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此处的“被侵权人”通常也应理解为“自然人”。不仅如此,食品类产品的“被侵权人”通常都是“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下才有可能是“购买、使用商品”以外的人,如因食品类产品爆炸而无辜殃及的人等。但总体而言,在食品类产品领域,《食品安全法》第%条上的“消费者”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上的“被侵权人”,通常并无二致。 其次是主观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而设置的,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场合,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11]但依字面含义,《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恶意要件,并没有对生产者作同样的要求,而只是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一解释也可以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反映。《食品安全法》草案第%条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时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最后删去了生产者的“明知”要求。[12]但与此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要求“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生产者承担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明知,,较之((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其采纳了更为严格的主观恶意条件。 第三,所适用的产品类型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针对的是缺陷产品,就食品领域而言,针对的是存在缺陷的食品类产品。但《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概念,需要参照特别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仅从文义而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当然属于缺陷产品;若符合了食品安全标准,则不属于缺陷产品。《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产品类型上并不会产生不一致。但有学说认为,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为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即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仍然可能存在缺陷;[13]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予以支持。[14]因此,即便某食品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虽不能请求《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存在不合理危险,依然构成缺陷产品,被侵权人仍可以请求《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