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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丰县双墩医院分别于1996年10月20日、1997年1月19日、1997年5月22日分三笔从原告下属机构双墩营业所借款10万、15万、10万元合计35万元,仅于2002年6月10日 偿还了1996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中的2.6万元本金,余款本息未偿还。2002年4月24日被告签收了由双墩营业所发出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04年4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以及自己作出全县各营业不良贷款由县支行统一起诉的决定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长丰县双墩医院向自己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丰县农业银行的决定是内部行为,对被告长丰县双墩医院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了长丰县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长丰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

这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首先要明确的是谁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关键是要证明其享有对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权。

首先,双墩营业所享有缔约能力。双墩营业所是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6项的规定,企业法人经依法批准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其它组织,合同法第2条授权其它组织享有独立的合同缔约能力。原告长丰县支行依据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其下属机构双墩营业所与被告订立的缔结合同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49条授予其它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此,在与其它组织独立缔结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授权,可以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双墩营业所是合同的适格债权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双墩营业所,借款人是被告。原告作为三份借款合同的持有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依照这三份借款合同,双墩营业所和被告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长丰县农业银行的决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要想依据这三份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双墩营业所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自转让通知到达被告时,原告即得到借款合同上的权利,成为借款合同的合法当事人,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案与原告长丰县支行的决定是内部行为,只对其内部产生约束力。不能凭原告是双墩营业所的主管机关而作出决定,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进而取得了借款合同的权利,并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综上,安徽省长丰县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