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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甲乙企业之间于1992年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乙企业作为买受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双方未约定乙方的还款期限。除买卖合同关系以外,两企业之间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甲企业是债务人。

  1994年乙企业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甲企业诉至法院,甲企业以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乙企业还款。但是甲企业只递交了反诉状,未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反诉状被退回。

  2003年,甲企业向某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乙企业履行买卖合同中的还款义务。被告乙企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实践中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原告不再享有胜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理论分析]

  为便于讨论,在本案中抛开甲企业是否具备反诉条件,人民法院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该案的焦点就集中在撤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为诉之撤回。从狭义上讲,仅指原告撤回起诉,从广义上讲,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权作为一项最基础的诉讼权利也可以作为诉讼中原告的处分对象之一,可以由原告自己决定是否继续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撤诉便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

  诉讼时效制度,又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1。理论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享有权利却不积极地行使,将使社会秩序和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与此情形,则不利于物尽其用的社会发展原理。史尚宽先生认为,如果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相当时间,可以认为未予行使的某种权利已经消灭,这就是消灭时效产生的法律效果○2。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就诉讼时效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尤其在撤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争论颇多。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多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详细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在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疏。《法国民法典》第两千两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如果撤诉或因未被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视为不中断","起诉所生之中断效力,亦非绝对的、必须撤回其诉始可"。可见对于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法、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并且对于撤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规定明确,多规定撤诉或驳回起诉时,诉讼时效不中断。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纰漏,在撤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上,实务界和理论界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持否定说者认为,"如果权利人起诉后又主动撤诉的,自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该说的理由是,撤诉是对起诉所提出的请求的否定,撤诉后当事人的权利恢复到未起诉的状态,所以起诉后又撤诉与未起诉的法律效果一样,都不是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持肯定说者认为,"权利人起诉本身已经说明他没有放弃权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撤回起诉,因此,起诉后又撤诉仍发生时效的中断"○4该说理由在于不论撤诉与否,起诉行为一经发生完成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时效一旦中断不可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