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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世金与俞书福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金,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梅城镇安民巷13号。 委托代理人刘曼玲,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梅城镇安民巷13号。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州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书福,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梅城镇溪滨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余祥烺,福州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世金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1997)梅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世金的委托代理人刘曼玲、郭学金,被上诉人俞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993年9月9日,原告俞书福及邱东泉与被告许世金签订一份塑料编织袋购销合同,由原告俞书福及邱东泉向被告许世金购买编织袋55000条。由于塑料编织袋需要塑料内膜袋配套,1993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运走塑料内膜袋42000条。以后,原告将塑料内膜袋18000条运至被告处,其中5000条内膜袋已另案处理。1994年1月1日,原、被告及邱东泉对55000条塑料编织袋货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俞书福、邱东泉必须在1994年1月30日内将编织袋55000条的货款付还许世金;还款时,许世金应将俞书福的塑料内膜袋每条0.15元及时付还等等。另查,199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内膜袋64.5公斤,货款计645元。1995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现金200元。又查,199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内膜袋3050条,货款计762.5元以及被告于1995年3月16日、5月1日、7月5日三次从原告处收取的货款合计3500元,均已在另案处理。 原判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内膜袋55000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货款8250元及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塑料内膜袋64.5公斤,货款645元及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现金200元,被告均应以偿还,并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1997年2月1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判决,被告许世金偿还原告俞书福货款8250元,并支付从199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世金偿还原告俞书福货款645元及人民币200元,合计845元,并支付该款从1997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宣判后,被告许世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世金诉称: 原判违背事实,判决错误。1993年9月9日,以上诉人为供方,被上诉人俞书福、邱东泉为需方签订一份购销编织袋合同。因被上诉人所需编织袋内需要加装塑料内膜袋后方可出售,被上诉人提供60000条内膜袋,由上诉人无偿为其装配后出售。其中已装配出售55000条,其余5000条经双方协商同意,以0.15元/条售给上诉人,共计款750元,且已在其售给被上诉人27400条编织袋款中扣除。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偿还55000条内膜袋款8250元问题。此外,不存在所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塑料内膜袋64.5公斤,欠款645元一事。另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现金200元实属27400条编织袋货款中的一部分,并非上诉人欠款2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书福辩称: 上诉人许世金两次共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内膜袋60000条,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据。在双方签订追款协议 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及时付还内膜袋款,按每条0.15元计。由此可见上诉人提出的无偿加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另外,余下的5000条内膜袋由上诉人购买,其价款750元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55000条编织袋货款中扣除,并非在购买27400编织袋货款中扣除。这在闽清县人民法院(1996)梅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一审的答辩状均可证实。1994年4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64.5公斤内膜袋,计货款645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至于200元现金也未在任何货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和现金共计人民币13357.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审法院已在另外两案中分别认定上诉人许世金偿还被上诉人俞书福5000条内膜袋款,两次共计货款1500元。故现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000条内膜袋款,计7500元、64.5公斤内膜袋款645元和200元现金,共计欠款834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提货单据,94年1月1日的追款协议,94年4月3日许世金出具的收条,95年11月8日的收条和(1996)梅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1997)梅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许世金拖欠被上诉人俞书福50000条内膜袋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双方确认的追款协议为证,应予认定。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4.5公斤内膜袋款645元及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现金200元均有许世金出具收条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许世金所称,“内膜袋是被上诉人无偿提供的,要求上诉人为其加装”,“不存在所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塑料内膜袋64.5公斤,欠款645元一事”,“另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现金200元实属27400条编织袋货款中的一部分,并非上诉人欠款200元”等上诉理由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除原审法院重复认定5000条内膜袋计货款750元应予扣除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闽清县人民法院(1997)梅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许世金应偿还原告俞书福货款645元及人民币200元,合计845元,并支付该款从199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变更闽清县人民法院(1997)梅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上诉人许世金应偿还被上诉人俞书福货款7500元,并支付从1994年2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上述二项判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许世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振辉 审判员吴敏坚 代理审判员叶宗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院章) 书记员林薇